第五百零六章阿雲案
蘇油出列:“陛下,歲幣乃久遠之議,不當複增與今日。”
“不過禮部和夏使所言,如今西夏柔服,固可勉慰,也是當行之理。”
“臣想起來一件事情,當年西夏毅宗來渭州會獵,還是為臣予以接待。毅宗來去匆匆,將寶劍,令箭,狼纛,印信,以及群臣往來奏章遺留於宋境,一直未予取回。”
“皇宋乃禮義之邦,如今便乞陛下歸贈夏主其父之物,以示慰夏主孝思,重申兩國盟好,勿啟邊事為上。”
趙頊開心得在靴子裡暗暗翹大腳趾,這主意簡直絕了!
夏使都傻了,先帝遺物和歲幣,那樣重要?明麵上講,當然是先帝遺物重要!
孝道大於天,該死的蘇明潤拿這個來賭自己的嘴,真是無話可說。
朝中諸人都對小蘇探花的急智佩服得五體投地,蘇明潤啊蘇明潤,滿朝三品以上,你直娘賊是真的皮!
趙頊麵無表情:“非卿等,朕不聞此言。朕決意不上尊號,遣還夏主遺物。夏使,你可還滿意?”
夏使隻好哭喪著臉:“夏國小臣,泣謝天朝還賜之恩。”
……
外交上的小小勝利,並不能掩蓋朝堂當中爭執漸起,司馬光和王安石,開始展現出分歧。
第一件事情,就是北宋出了天字第一號大案——阿雲殺夫案。
之所以是天字第一號,是因為其影響,直到千年之後都還討論得沸沸揚揚。
其實案情是非常簡單的,登州農家少女阿雲,父親早喪,去年又死了母親,家貧如洗。
阿雲的叔叔不顧阿雲母喪未滿,強行將阿雲許配給了本村一個老光棍韋大,不過此時“許嫁未行”。
韋大相貌醜陋,阿雲“嫌婿陋”,非常不滿,但是婚期已定,由不得她。
於是為了擺脫這樁婚姻,一天,阿雲“伺其寢”,“懷刀斫之”,“十餘創,不能殺”,隻是“斷其一指”。
因為找不到凶手,官府很快便懷疑到阿雲身上,“執而詰之,欲加訊掠”,“乃吐實”,於是全部如實招供。
知縣按照宋律之規,以謀殺親夫罪將阿雲定罪死刑,並上報知州。
當時的登州知州許遵是大理寺派到地方掛職鍛煉的官員。《宋史》載此人“累典刑獄,強敏明恕”。
許遵很快作出改判:阿雲訂親時,“母服未除”,因此訂婚無效,“以凡人論”。所以談不上謀殺親夫,可免死。
案情報到審刑院和大理寺,但審刑院和大理寺一致批駁許遵的判決,改判阿雲“違律為婚,謀殺親夫”,處絞刑。
許遵不服,再次上奏,認為在官吏傳訊被告時,如果被告能主動供認犯罪事實,應該按自首論處,減二等處罰。
阿雲受審時主動供認犯罪事實,“雲被問即承,應為按問”,應以自首論處,“以按問欲舉,乞減死”。
因為是死刑案,案子需要交到了刑部複核。“刑部定如審刑、大理”,依然是死刑。其理由是《宋刑統?賊盜律》“謀殺”條的相關規定:“諸謀殺人者,徒三年;已傷者,絞;已殺者,斬。”
因為阿雲的行為是“謀殺已傷”,所以“當絞刑”。
不過決定權在趙頊手上,趙頊覺得女孩蠻可憐,於是允許其用錢贖罪,實際上是依照許遵的原判,認為有可以減罪的情節。
而這時許遵已經回到大理寺,被提拔為大理寺卿。
針對刑部的判決,許遵指出:“刑部定議非直,雲合免所因之罪”,認為刑部的判決不正確,阿雲應該從輕發落。
其理由是如果不論青紅皂白,“一切按而殺之”,就會“塞其自首之路”,不符合“罪疑惟輕”的斷案原則。
同時還指出,如果按照情節本當赦免的罪,都需要通過皇帝的敕命來赦免,如果以後沒有敕命的情況下,這些人不就全部該死了?
這完全不符合大宋的法律精神,所以要求刑部再議。
禦史台的諫官知道後,立刻彈劾許遵妄法。“遵不伏,請下兩製議”,請朝廷將案件發給翰林學士們討論。
趙頊完全沒有想到這案子會變得這麼讓人頭痛,於是“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、王安石同議”。
王安石和司馬光在了解了案件經過後,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結論,無法達成共識,於是“二人議不同,遂各為奏”。王安石支持許遵的觀點,司馬光支持刑部的觀點。
王安石的斷案依據與許遵相同,當作“謀殺已傷,按問欲舉,自首,從謀殺減二等論”。
司馬光的依據來自《宋刑統》:殺人時,“於人有損傷,不在自首之例”,所以阿雲不能自首。
雙方爭論不休,趙頊不信邪,那就擴大參與人員範圍,再議!
結果意見還是分為兩派。
翰林學士呂公著、韓維、知製誥錢公輔等人皆支持王安石的意見。
禦史台,刑部支持司馬光的意見。
一時間“廷論紛然”,“反覆論難,久之不決”。
這次征求意見,蘇油因為是三品以上官員,所以也跑不掉,必須表個態。
分析本案目前爭論的焦點,主要在阿雲的謀殺是否能適用自首減罪。
這裡邊還涉及到阿雲的另一條罪過,也就是其殺人的動因罪——“違律為婚”。
《宋刑統?戶婚律》規定:“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,徒三年。”
阿雲在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,這本身是不合法的,因此這一婚姻應當無效,即阿雲與韋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夫妻關係,因此,應以“凡人”論處。
這裡邊的差彆非常巨大,因為如果他們之間有夫妻關係的話,“謀殺已傷”的情節就構成了“十惡”罪名中的“不睦”,由於“十惡”罪名為常赦所不原,從而不適用自首情節,會被處以死刑。
至於阿雲是否存在自首情節,討論到現在,大家基本認為許遵的說法是正確的。
宋代關於自首的認定如下:“犯罪之徒,知人欲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,及逃亡之人,並叛已上道,此類事發歸首者,各得減罪二等坐之。”
許遵判定阿雲是“被問即承,應為按問。”符合上邊所說的“案問欲舉而自首陳”,這點是沒用問題的。
剩下一條,就是阿雲的自首情節是否適用減罪,以及“所因之罪”是否得免。
如果可以,那許遵的堅持就是正確的,阿雲就不該死;如果不可以,那刑部大理寺的堅持就是正確的,阿雲當判處絞刑,由皇帝赦免。
《宋刑統?名例律》“犯罪已發未發自首”條規定“因犯殺傷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從故殺傷法。”
對於“所因之罪”,該條的定義是:“假有因盜故殺傷人,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,盜罪得免,故殺傷罪仍科”。
意思是說,免所因之罪的情形,隻適用於偷盜時殺傷財物主人之後自首的情況,這時候盜竊罪可以免除,但是故殺傷罪仍要予以追究。
阿雲的殺傷行為,按照許遵和王安石的說法,所因之罪乃是“違律為婚”,不管這條罪是否有瑕疵,明顯並不具有上述情節。
因此,刑部,大理寺,司馬光主張仍從“故殺傷法”處理,認為阿雲案不存在自首減刑的法律依據,其實是沒有什麼毛病的。
而皇帝也是在承認這一情節的基礎之上,認為阿雲的確是犯了故殺傷罪,然後再予以的赦免。
這也就是許遵,王安石與司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。
王安石認為,阿雲殺人的動機,是因為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,是被被逼的,這和偷盜被發現後蓄意謀殺是兩個概念,符合“得免所因之罪”的條令。
而司馬光認為,阿雲預謀殺人就是預謀殺人,案件中“謀”和“殺”是緊密相關的因果關係,是犯罪策劃之後的犯罪實施,因此就是實實在在的謀殺。
客觀地說,王安石在這裡有曲解“所因之罪”這條律令解釋,迎合趙頊旨意的嫌疑,而司馬光的觀點,蘇油認為是從《宋刑統》條例來判斷,是正確的,不過有些不近人情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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